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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浙江省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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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标准

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标准

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3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9283元×20=98566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2个月)=*******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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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工伤保险部分浙江省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浙江省人社局网址:http://www.zj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18637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华宁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德纺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利德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孙某某于2008年9月9日在泰利德纺织公司参加工作至今8年多,在2016年1月15日夜晚11时,工作中右胳膊被布带卷入铁导轮滚压致工伤,事故发生后,右胳膊由杭州余杭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胳膊右尺骨骨折,一直疼痛治疗至今,下雨天就更疼痛,医院嘱咐不能骑车拿重物,日常生活右手使用起来困难障碍。2016年8月15日,孙某某被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18日,孙某某经余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工伤鉴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符合十级伤残等级。孙某某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作出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如不服通知决定,可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孙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泰利德纺织公司支付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19.83元、医疗费315.5元、交通费121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孙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泰利德纺织公司支付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81元、医疗费315.5元、交通费121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余劳人仲案字【2016】第0597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1、孙某某、泰利德纺织公司身份情况;2、泰利德纺织公司的注册与主体等情况;3、孙某某的工伤诊断与病历记录;4、仲裁委已认定孙某某提交工资表即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及孙某某月均工资5183元的事实。

2、门诊病历一本、诊疗证明书五份、医疗费票据四份、交通费票据六份,用以证明孙某某在泰利德纺织公司工伤事故发生后,有余杭骨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病历记录、未支付医疗费315.50元、交通费121元,依照之前费用比照,延续必需治疗费3800元的事实。

3、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16.6月份工资现金部分,用以证明泰利德纺织公司职工在领取工资时均在工资表中签名,孙某某8年零2个月领工资时签名的《工资表》的全面签名都是属于泰利德纺织公司掌握管理,泰利德纺织公司如不提供应按法律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能证明孙某某的最后12月均工资5183元的事实。

4、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孙某某在2016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标准等级证明。

5、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某某所受之伤为工伤的事实。

6、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泰利德纺织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泰利德纺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余杭区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职工工伤费用结算通知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20元的事实。


  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2、4-6,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泰利德公司在仲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泰利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确实收到该笔款项。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5日,孙某某在工作时受伤。2016年8月15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某某所受之伤是工伤。2016年11月18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符合十级。孙某某在职期间,泰利德纺织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孙某某2016年6月份工资金额为5183.60元。2016年12月31日,孙某某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泰利德纺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19.83元、医疗费315.50元、交通费121元和后续治疗费3800元。同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不字〔2016〕第00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孙某某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符合十级,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19.83元、医疗费315.50元、交通费121元和后续治疗费3800元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孙某某要求泰利德纺织公司支付上述项目共计49137.33元之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故不予受理。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另查明,泰利德纺织公司已就孙某某工伤事宜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20元,目前上述款项已支付给孙某某。2017年3月10日,泰利德纺织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愿意支付孙某某医疗费315.50元、交通费121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孙某某在泰利德纺织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应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泰利德纺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领取了孙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20元,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孙某某。孙某某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其本人平均工资5183元/月×7个月计算为36281元。因工资支付凭证系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泰利德纺织公司未到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孙某某的主张2016年6月份的工资作为其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显然泰利德纺织公司为孙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基数与其本人工资存在差额,造成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泰利德纺织公司应承担支付差额的责任,即扣除泰利德纺织公司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33元,尚应支付19348元。医疗费315.50元、交通费121元,泰利德纺织公司庭后表示愿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8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81元,扣除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6933元,尚余19348元。

二、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315.50元、交通费121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元,被告杭州泰利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某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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